索引号: nfqrmzf-2020-00331 发布机构: 南芬区人民政府
信息名称: 南芬区林业局行政执法汇编 主题分类: 行政执法
发布日期: 2020-10-22 成文日期: 202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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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芬区林业局行政执法汇编

发布时间:2020-10-22 14:11:52 【字体:


南芬区林业局

行政执法责任制汇编

 

 

         

 

 

 

 

部门公章:—南芬区林业局——

报送时间:—2020.10.21——

部门承办人:—黄国忠————

承办人联系电话:—13898205966—

 

 

 

 

 

 

1、部门概况

南芬区林业局是负责全区森林资源管理的政府工作部门。

南芬区林业局内设办公室(财务、防火办)、森林资源林政股(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站)、经营股、法制办。

近年来,南芬区林业局在区委区政府的领导下,全面落实党的十八大会议精神,紧紧围绕全区经济发展的大局,以生态建设为己任,以科学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为职责,依法保护森林资源。积极发展林业产业经济,为建设全区生态文明,促进全区经济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

2、行政执法依据

(一)公共法律法规目录

1、法律(6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1990.10.1)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八届全国人大七次会议(1995.1.1)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法》

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1996.10.1)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九届全国人大九次会议(1999.10.1)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一次会议(2011.6.30)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4年7月1日)

2、行政法规(4部)

(1)《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171号)(1995.1.25)

(2)《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国务院令235号)(1998.1.1)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499号)(2007.8.1)

(4)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国务院令第310号)(2001.7.9)

3、地方性法规(2部)

(1)《辽宁省行政复议条例》

省第十届人大三次会议(2003.10.1)

(2)《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省十届人大十七次会议(2005.4.1)

4、地方政府规章(10部)

(1)《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省政府令第253号(2011.1.1.7)

(2)《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省政府令第186号(2005.10.1)

(3)《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110号(2000.1.1)

(4)《辽宁省省依法行政考核办法》

省政府令第239号(2010.1.10)

(5)《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省政府令第241号(2010.2.22)

(6)《辽宁省行政裁量权办法》

省政府令第252号(2011.2.20)

(7)《辽宁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省政府令第149号(2002.12.1)

(8)《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

 省政府令第173号(2004.6.24)

(9)《辽宁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第76号(1997.5.31)

(10)《辽宁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省政府令第172号(2004.7.1)

(二)专业法律法规目录

1、职权执法依据目录

法律(4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984年9月2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和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8月29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行政法规(8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第278号)(2000.1.29)

(2)《野生动物保护法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 666号)(2016.2.30)

(3)《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令46号)(1989.12.18)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令256号)(1998.12.27)

(5)《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

(中发【2003】9号)

(6)《森林防火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2008.12.1)

(7)《植物检疫条例》  国务院第98号(1992.5.13)

(8)《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2003.1.20)

地方性法规(4部)

(1)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3)《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

(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4)《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

2007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部委规章(6部)

(1)《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第1号令(2000.12.31)

(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令第10号 (1996.10.14)

(3)《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2001.1.4)

(4)《森林公园管理办法》(1994.1.22)

(5)《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2002.11.2)

(6)《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林业部令第4号 (1994.7.26)

政府规章(2部)

(1)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

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2009年2月2日)

(2)《辽宁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2011年9月5日)

其他规范性文件(3)部

(1)《国家林业局关于严格天然林采伐管理的意见》林子发【2003】223号

(2)《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林资发【2007】33号)

(3)《林业部关于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管理陆生野生动物行政处罚权有关问题的通知》(林护通字【1994】109号)

2、授权执法依据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公布之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令第46号 (1989.12.18)

(3)《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国务院第167号令(1994.10.9)

(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

国务院第31号令(1989.3.13)

《植物检疫条例》

国务院第98号令(1992.5.13)

行政处罚权共34项

(1)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违法行为

(森林法实施条例)43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2)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45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3)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0条: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4)非法运输木材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4条: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5)擅自移动或破坏林业服务标志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45条》: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6)擅自将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46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7)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8)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9)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三十五条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0)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11)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12)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或者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千元以下的标准执行。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五万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13)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没收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14)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等违法行为

辽宁省湿地保护条例第28条: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超出允许范围在沼泽湿地放牧、割苇、割草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排放沼泽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联系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在湿地围(开)垦或者擅自在沼泽湿地挖塘、挖沟、筑坝、烧荒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所破坏面积处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在候鸟主要繁殖、栖息的湿地捡拾鸟卵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非法收售鸟卵的,没收鸟卵及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破坏候鸟主要繁殖、栖息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恢复原状,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由湿地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15)未取得采集证采集国家重点野生植物的违法行为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3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16)违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4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17)盗卖、转让采集证等违法行为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6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8)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7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9)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0)违法买卖、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1)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22)故意毁坏森林、林木 法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23)违反《森林防火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行为。

《森林防火条例》48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4)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行为

《森林防火条例》49条: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5)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行为

《森林防火条例》50条: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6)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森林防火条例》51条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7)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行为、

《森林防火条例》52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28)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29)对处罚决定绝不履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未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进行恢复治理的行为、非法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逾期不恢复的

《辽宁省青山保护条例》第24条未对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进行恢复治理的行为、非法破坏山体和依附山体植被逾期不恢复的,由青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并处恢复成本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0)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行为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59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1)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而生产经营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60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32)对经营的林木种子应包装而未包装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62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

(33)对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审定通过的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64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种子的经营、推广,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4)违法收购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66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以收购林木种子价款二倍以下的罚款

(38)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造林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39)对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木材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40)对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等行

法律依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 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41)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违法行为

依据:《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42)不服从管理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a.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b.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c.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43)砍伐开垦致使资源遭到破坏的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