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nfqrmzf-2020-00320 发布机构: 南芬区人民政府
信息名称: 南芬区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责任制 主题分类: 行政执法
发布日期: 2020-10-20 成文日期: 2020-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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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芬区环境保护局行政执法责任制

发布时间:2020-10-20 14:12:43 【字体:


南芬区环境保护局

行政执法责任制汇编

 

 

 

 

 

 

 

 

 

 

 

   部  门  公  章:南芬区环境保护局

   报  送  时  间:2020年10月

   部 门 承 办 人:于兴洋

承办人联系电话:024-43839357

 

 

 

 

目 录

一、部门概况

二、行政执法依据

三、部门主要职责

四、领导岗位职责

五、执法机构及执法岗位职责

六、执法标准

七、职权责任分解一览表

八、行政执法流程图

九、相关配套制度

十、南芬区环保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办法

一、部门概况

南芬区环保局,位于南芬区中心路145号。南芬区环保局是主管南芬区环境保护工作的区政府直属机构。主要职能是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实施环境保护的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基本制度。负责重大环境问题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负责落实全区减排目标内设办公室、人财室、审批及应急科、污防科、水和大气科5个科室。

下属事业单位:南芬区环境监察局、南芬区环境监测站2个事业单位。

二、行政执法依据

(一)公共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1、法律(六部)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6年3月17日颁发)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3年8月27日颁发)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11年6月30日颁发)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12年10月26日修正

(5)《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10年6月25日修正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10月1日实施)

2、行政法规(一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管理条例》(国务院常委会,2005年1月17日颁布)

3、地方性法规(一部)

(1)《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省人大会议,2005年4月1日)

4、地方政府规章(三部)

(1)《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10号(2000.1)

(2)《辽宁省行者执法责任制规定》省政府令第148号(2002.12)

(3)《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省政府令第186号(2005.10.1)

(二)专业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1、法律(七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89年12月26日通过,2014年4月24日修订,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8年2月28日颁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颁发)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1997年3月1日颁发)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年12月29日颁发)

(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10月28日颁发)

(7)《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3年6月28日颁发)

2、行政法规(八部)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常务会,1998年11月18日颁发)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常务会,2003年6月4日颁发)

(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常务会,2002年1月9日颁发)

(4)《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常务会,已经2005年8月31日颁发)

(5)《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常务会,2013年10月8日颁发)

(6)《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颁布)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1989年7月12日颁布;2000年3月20日修正)

(8)《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989年7月10日颁布;2010年12月22日修正)

3、地方性法规(一部)

(1)《辽宁省环境保护条》( 1993年9月27日颁布;2006年1月13日修正)

4、部委规章(四部)

(1)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2006年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公布)

(2)《全国环保系统六项禁令》(2003年11月26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0号公布

(3)《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2004年7月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2号公布)

(4)《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办法》(2011年3月1日国家环境保护部令第14号公布

5、政府规章(四部)

(1)《辽宁省污水处理厂运行监督管理规定》201021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公布)

(2)《辽宁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13年7月1日辽宁省政府令第283号公布

(3)《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1年12月30日辽宁省政府令第134号公布)

(4)《辽宁省医疗废物管理实施办法》(2005年3月17日辽宁省政府令第184号公布)

三、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环境保护政策、规划、法律、法规,并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执行情况;组织编制环境功能区划;组织拟定并监督实施全区流域、区域污染防治规划和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

(二)牵头协调全区重特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负责辖区内并指导协调各办事处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警工作;协调解决有关跨区域环境污染纠纷,负责全区流域、区域污染防治工作。

(三)承担落实国家、省、市减排目标责任;承担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和控制指标的组织实施责任;组织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督查、督办和核查污染物减排任务完成情况,实施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总量减排考核;组织实施污染源调查和排污申报工作

(四)负责提出区环境保护领域安排固定资产投资及财政性资金安排建议,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组织实施和监督工作;参与指导、推动循环经济和环保产业发展。

(五)承担从源头上预防、控制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责任;依法对重大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以及重大经济开发计划提出环境保护建议,对涉及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草案)提出有关环境影响方面的建议;按相关规定审批开发建设区域、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六)依法制定我区水体、大气、土壤、噪声、光、恶臭、固体废物、化学品等的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地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指导街道和农村的环境综合整治工作。

(七)拟定生态保护规划,组织评估生态环境质量状况,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重要生态环境建设和生态破坏恢复工作;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各种类型的地质遗迹环境保护工作。

(八)依法参与核事故应急处理和辐射环境事故应急处理工作,监督管理核设施、核技术应用、电磁辐射、伴有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的污染防治,对核材料的管理和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九)依法组织实施环境质量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等;参与组织对地方环境质量状况进行调查评估、预测预警;参与建设和管理地方环境监测网和环境信息网,建立和实行环境质量公告制度,统一发布地方环境综合性报告和重大环境信息。

(十)开展环境保护科技与环保产业工作,组织环境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工程示范,参与推动环境技术管理体系建设,组织并监督实施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建设

(十一)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

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计划,开展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的有关宣传教育工作,推动社会公众和社会组织参与环境保护。

四、领导岗位职责

  根据本局行政执法工作的种类和性质,明确局领导岗位职责如下:

(一)局长岗位职责

1、对全局的依法行政工作有全面决策权、指挥权、协调权,并向区政府负责。

  2、主持局全面工作,负责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对行政执法工作负总责,是行政执法及行政诉讼等的第一责任人。

  3、全面负责行政执法、执法监督、错案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文明执法单位创建和普法宣传教育工作。

  4、负责采取和解除证据保全措施的审批。

  5、负责行政处罚听证申请的审批,以及指定听证主持人和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

  6、负责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批准。

  7、负责行政处罚案件处罚决定书、申请强制执行的审批。

  8、负责涉嫌犯罪环境违法案件移送的审批。

  9、负责行政复议答辩事项的审定。

  10、审核、审批行政规范性文件和执法工作制度。

  11、协调行政执法内、外部关系。

  12、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五、执法机构及执法岗位职责

(一)审批及应急科

1.执法机构职权:

环境影响评价处为局内设机构,承担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负责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审批。负责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该科室有其他行政职权一项。

行政许可权:一项

建设项目审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超过五年的重新审核

2.执法岗位职责

主持环境影响评价处日常工作,对建设项目环评审批负责。负责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变化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超过五年的重新审核,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工作

(二)污防科

1.执法机构职权:

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贯彻落实国家排污许可证相关制度;拟订全区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承担环境统计和污染源普查工作。

2.执法岗位职责

依据国家环保部及省市环保局的污染总量控制计划,组织编制并实施我区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严格执行环境统计政策和报表制度,对辖区内重点企业环境统计数据上报审核;做好新建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审核工作。

(三)水和大气科

1.执法机构职权:

制定区关于水体、大气的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组织实施河流断面水质考核;组织拟订有关污染防治规划。

2.执法岗位职责

组织做好大气、水污染防治计划相关工作。

(四)办公室

1、执法机构职权

负责文电、会务、机要、档案等机关日常运转工作;承担信息、安全、保密、政务公开等工作;后勤管理工作。

2、执法岗位职责

按时完成全局发展规划、阶段性工作计划总结、给上级单位的请示报告等文字材料的草拟和行文。做好各种行政会议的组织准备和会议议定事项的催办落实工作。做好局长办公会议题征集、会议记录和决议事项的督办,拟发会议纪要。做好机关后勤保障工作,加强办公用品的管理,合理、安全、科学的管好机关办公用车。

(五)人财室

1、执法机构职权

承担机关、直属单位的财务监督、国有资产管理、内部审计等工作。负责承办局内考核、奖惩、工资和职称申报评定工作;负责局内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2、执法岗位职责

负责管理机关日常财务工作,监督管理直属单位财务工作。负责区级环保补助资金、环保治理资金、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负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局机关、直属单位的劳动工资和职称管理;负责全局年度考核工作;负责专业技术职称、工人技术等级管理工作。负责办理局工作人员调动、离职、辞退、退职、退休等人事调配手续;负责局工作人员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工伤的管理工作。

(六)监测站 

1.执法机构职权:

南芬区环境监测站为环保局下设事业单位,遵守各项法律、法规,遵守站内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努力工作,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组织拟定全区环境监测发展规划、技术路线、技术规范及年度计划。负责全区环境监测数据的收集、汇总、审核和管理,负责全区环境质量综合评价,开展环境状况调查,编制环境质量报告及全区重点污染源排污状况公报。承担环境监测网建设和运行管理责任。负责全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监测技术指导工作。承担省、市环保局委托的重大污染事故的应急监测、污染事故调查和污染仲裁监测工作。顾全大局,妥善处理好工作中的相关事宜。

2、执法岗位职责

参加单位内部负责环境监测人员关于专业技术的学习和培训;负责单位实验室及实验室内各类物品的管理;做好环境监测仪器、设备的保养和校验以及库房管理工作;环境体系的日常监督及一切与环境监测有关的业务。

(七)环监局

1.执法机构职权:

南芬区环境监察局为环保局下设事业单位,依据区环保局委托,对辖区内单位或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负责排污收费工作;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环境信访、烟尘整治、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应急检查等工作。该局负责行政检查权一项、行政处罚权8项。

(1)行政检查权:一项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省级环保部门负责现场检查的除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2)行政处罚权:共8项

1、名称: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1.对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九号,2014年4月24日修订)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2018年1月10日公布)

第五十九条 排污单位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依法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2.对超标或超总量排污的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九号,2014年4月24日修订)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3.对未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九号,2014年4月24日修订)

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4.对重点排污单位等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九号,2014年4月24日修订)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规章】《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5号,2007年4月11日发布)

第二十条 列入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项名单的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一)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二)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三)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四)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企业不得以保守商业秘密为借口,拒绝公开前款所列的环境信息。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代为公布。

【规章】《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1号,2014年12月29日实施)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2018年1月10日发布)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有关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依法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2、名称: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对未依法报批或未依法重新报批环评,擅自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主席令第二十四号,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2017年7月16日修订)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3、名称: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1.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17年6月27日修正)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2.《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2.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17年6月27日修正)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3.对违规设置排污口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17年6月27日修正)

第八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4.对违法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17年6月27日修正)

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5.对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17年6月27日修正)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6.对不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17年6月27日修正)

第九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7.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17年6月27日修正)

第九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8.对被责令改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七十号,2017年6月27日修正)

第九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4、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1.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十六号,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对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十六号,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规章】《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第48号,2018年1月10日公布)

第三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3.对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十六号,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对在禁燃区内新、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十六号,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对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锅炉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十六号,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对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治理相关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十六号,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7.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十六号,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8.对干洗、机动车维修未设置废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十六号,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9.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十六号,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10.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等行为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十六号,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2018年10月26日修正)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5、名称: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1.对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二十四号,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2.对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二十四号,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3.对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导致环境噪声超标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二十四号,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十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2009年9月19日发布)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第二款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4.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二十四号,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十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决定。

6、名称: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1.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二十四号,2018年12月29日修订)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2007年09月27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 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  

(二)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

(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  

(四)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规定,责令限其在三个月内进行治理,限产限排,并不得建设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项目;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责令其在三个月内停产整治;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关闭:  

(一)危害生活饮用水水源的;  

(二)造成地下水或者土壤重金属环境污染的;  

(三)因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造成环境功能丧失无法恢复环境原状的;  

(五)其他造成固体废物或者液态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2.对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五十七号,2016年11月7日修正)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五十七号,2016年11月7日修正)

第七十一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对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规定封场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五十七号,2016年11月7日修正)

第七十三条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对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五十七号,2016年11月7日修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6.对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五十七号,2016年11月7日修正)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7.对无证或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五十七号,2016年11月7日修正)

第七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66号,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十五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行政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五十七号,2016年11月7日修正)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规章】《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2号,2014年12月15日公布)

第十八条 突发环境事件调查过程中发现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涉及环境违法行为的,调查组应当及时向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处罚建议。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事发单位及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发现其他违法行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  发现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处分建议。

7、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1.对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2017年7月16日修订)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规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部令第41号,2016年11月2日发布)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擅自降低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并办理备案手续,经查证属实的,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建设单位已经取得的备案无效,向社会公布,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处分。  

(二)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擅自投入生产或者经营的,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罚。"

2.对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及环保投资概算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2017年7月16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建设过程中未同时实施审批决定中的环保措施的行政处。【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2017年7月16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4.对环保设施未建成、未验收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等行为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2017年7月16日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5.对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2017年7月16日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6.对从事技术评估的技术单位违规收取费用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2017年7月16日修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7.对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2号,2017年7月16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执法岗位职责

(1)局长岗位职责

1、在环保局局长的领导下,负责环境监察局的全面工作。

2、贯彻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制度。

3、负责环境监察机构标准化建设和监察人员、企业环保监督员的业务培训工作;依法对辖区内排污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进行处理。

4、负责环境稽查工作,承办全区环境保护执法检查及专项环境监察执法行动;依法对全区重点污染源各类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三同时”执行情况、限期治理项目完成情况及资源开发和非污染性建设项目、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以及农村环境进行监督检查。

5、负责环保举报热线、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建议提案、议案及污染事故的受理、上报、办复、查处和统计工作。

(2)科长岗位职责

1、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

2、贯彻落实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工作制度。

3、负责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是行政执法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4、负责行政本科室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取证等组织领导工作。

(3)科员岗位职责

1、贯彻落实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

2、贯彻落实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工作制度。

3、在科长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主管网格内行政执法工作,是主管网格内行政执法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六、执法标准

(一)合法执法。实施行政执法,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作出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合理执法。实施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实施行政执法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执法目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三)程序正当。实施行政执法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作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当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依法应当组织听证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的,应当及时组织听证。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执法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四)高效便民。实施行政执法,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

 

 

 

 

 

 

 

 

 

 

 

七、职权责任分解一览表

序号

职权类别

职权

名称

执法

依据

 

执法内容

执法程序

 

执法岗位

 

岗位职责

 

执法责任

 

 

 

 

 

 

 

 

 

 

1

 

 

 

 

 

 

 

 

 

 

 

 

 

 

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1989年12月26日起公布并施行,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8日通过,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执法流程见行政许可流程图

 

 

 

 

 

 

 

 

 

环境影响评价处、项目管理处

 

 

 

 

受理

岗位

(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审查

岗位

材料审核,包括备案文件(备案制项目)、经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涉及水土保持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对应当进行听证的项目进行听证;提出拟办意见。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监测报告(需工程环境监理的提供环境监理报告);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表。

决定

岗位

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不予许可告知理由;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2

 

 

 

 

 

 

 

 

 

 

 

 

 

 

 

 

 

环境违法

行为处理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执法流程见行政处罚流程图

 

 

 

 

 

 

 

 

 

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受理

岗位

 

 

 

 

通过举报、检查等发现涉嫌环境违法行为,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收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审查

岗位

 

 

 

对案件的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追述时效、依据适用等方面进行审查(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程序违法的,应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

 

决定

岗位

 

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处罚种类、依据、履行方式和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期限等内容。

 

 

 

 

 

 

 

 

 

 

3

 

 

 

 

 

 

 

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省级环保部门负责现场检查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执法流程见行政检查流程图

 

 

 

 

 

 

 

 

 

南芬区环境监察局

 

 

 

 

受理

岗位

 

 

 

通过检查发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审查

岗位

现场监督检查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执行情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等;现场监督检查自然保护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生态和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等;

 

决定

岗位

当场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现场调查时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需要通过环境监测认定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在取得环境监测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并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八、行政执法流程图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图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流程图

 


 




 



 


 

 

 

 

 

环境保护行政检查流程图

 


 

 

 

 

 

九、相关配套制度

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度

一、南芬区环保局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下列部门或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发生过错的,除分别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内部责任追究:

1、项目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第七十三、第七十四、第七十五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

(2)违反国家环保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的;

(3)批准建设国家和省、市明令禁止的项目的;

(4)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5)有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2、环境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环境行政执法(环境污染举报信访受理、环境监察稽查、事故应急处理、执法检查等工作)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在受理环境投诉举报过程中,推诿搪塞或敷衍应付的;

(2)向被举报部门提供举报人姓名或者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向当事人泄密的;

(3)在现场执法工作中放纵、袒护、纵容违法对象,或者对违法行为该查处不查处或者变相不查处的;

(4)在污染纠纷调解中不正确履行职责,显失公正的;

(5)在污染事故调查处理中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事故情况,导致环境污染加重的;

(6)在上级组织的执法检查中,向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采取弄虚作假、隐瞒、欺骗等手段,干扰、妨碍或者抵制上级执法部门正常工作的;

(7)未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进行现场核实并督促落实改正,并未及时向法制部门书面通报履行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8)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9)利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0)利用工作之便吃、拿、卡、要、报(销)或者收受礼金、礼卡、礼券、礼品的;

(11)有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南芬区环保局规范行政执法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局行政执法工作,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环境保护处罚办法》,结合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科室及受委托的执法单位(以下简称执法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责,具体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活动。

第三条 成立环保执法工作领导小组,局长任组长,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为副组长,各执法处室(单位)负责人为成员。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我局执法单位及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工作的管理。

第二章  现场执法行为规范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工作,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合法、适当、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活动,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实行持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做到:

(一)熟练掌握环保法律、法规、规章,熟悉执法程序;

(二)严肃执法、秉公办事,不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三)保持仪容整洁,语言举止文明,杜绝蛮横粗暴行为;

(四)忠于职守,坚守岗位,不在岗位上从事与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不私分、侵占、截留罚没财物;

(六)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

(七)不得放弃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正确地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按法定程序办事。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调查或者现场检查时,应当制作调查、检查笔录,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二条 建立执法档案。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注重执法现场资料的收集,以拍照、监测、记录等方式对执法过程进行记录,对检查结果及时进行整理、归档。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领导小组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应调离执法工作岗位。

(一)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能秉公执法的;

(三)贪赃枉法、以权谋私的;

(四)态度粗暴,侮辱、打骂当事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侵害群众合法权益的;

(五)对举报人和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六)对违法排污行为查处不力或者包庇、纵容违法排污行为的;

(七)其他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规范行政处罚程序

第十六条  违法案件立案登记

局各执法科室对在现场检查中发现或发生的以及群众检举或控告的违法行为或事件,经初步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7日内填报《立案登记表》或《立案呈批表》,由执法部门主管领导签字后确定立案。立案登记的具体内容应写明立案的时间、案件来源,违法行为或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违法单位名称、地址,案情简介,承办人意见等。

立案的条件:

⑴有违法行为或污染危害环境的后果;

⑵依法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并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

⑶具有管辖权的。

经过初步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

调查人员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程度和违法情节进行调查和核实,收集有关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详细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检查中发现或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及时取证。询问或者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调查终结,调查人员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填写《案件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  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的制作与下达

案件调查终结,调查处室经研究确认应予以行政处罚的案件,由执法人员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属于听证范围的要制作听证告知书。文书制作完毕后,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审查意见表》。

案件应符合以下内容:

⑴违法行为人是否明确;

⑵证据是否充分确实,事实是否清楚;

⑶调查程序是否合法;

⑷适用法律法规及规章是否正确;

⑸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

经审查发现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时,调查人员依法补充调查取证或者依法重新调查取证。符合处罚条件的,报主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审批后,文书交案件执法人员负责送达。

第二十条  作出处罚决定

全局各执法科室的行政处罚案件,视处罚类型由局长召集局长办公会、局务会或局党组会议进行案件讨论并作出最终处罚决定,讨论程序如下:

⑴ 由案件调查小组陈述已查明的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执法相对人的意见,以及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

⑵局班子、执法科室对案件处罚情况进行讨论,作出处罚决定。

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原则上不允许进行更改。特殊情况不得不进行更改的,须经局长办公会、局务会讨论通过。

⑶由执法人员当场填写《违法案件讨论记录》,并由参加案件讨论的人员签字。

第二十一  制作处罚决定书

处罚决定经会议讨论作出后,在两个工作日内由调查人员制作《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⑴被处罚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⑵认定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⑶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⑷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二条  送达处罚决定书

处罚决定书各执法科室统一编号,由案件调查处室人员加盖行政机关印章,送达被处罚单位或被处罚人,并要求收件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载明收到日期。当事人拒收、拒签的,送达人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见证,并在送达回执上注明原因、日期,留置送达。

第二十三条  强制执行

当事人逾期未执行处罚决定时,由案件调查人员填写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报局长审批后,送交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结案

案件终结应填报《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经局长批准后结案。

第四章 行政处罚案卷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执法科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查处违法案件时,所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文书以及收集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必须按时归档。

第二十六条  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案卷,办案人员应在案件结案后,将文书资料立卷归档,案卷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一案一卷(不可公开的资料可整理成附卷归档);

(2)使用省局统一监制的执法文书;

(3)卷内目录填写规范;

(4)卷内材料齐全;

(5)卷内材料按时间顺序排列整齐;

(6)卷内材料有规范的页号;

(7)大小规格统一;

(8)卷内无金属物;

(9)卷内文字应当使用钢笔或签字笔或毛笔书写。

(10)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录音、录像等证据材料应当放入纸袋中,并注明录制内容、数量、时间、地点、制作人等,随卷归档。      

第 二十七条  案件立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内容。

第二十八条  因正当原因查阅或复印、移送执法文书档案的,须经局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九条  涉及国家重要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文书档案,非经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借阅、复印或转移。

三、南芬区环保局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促进环境执法,保障行政执法各项制度的落实,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关于印发《本溪市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保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 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我局成立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由于兴洋局长任组长,程晓艾副局长任副组长,局各科室科长为成员,负责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组织领导工作及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评议考核对象为全局各执法处室、单位及全体执法人员。

第五条 评议考核内容:

1、对执法机构的评议考核:

⑴各执科室、单位的行政执法依据,执法范围,职责权限,执法程序,责任目标明确。

⑵各科室行政执法人员岗位职责明确。

2、对执法队伍的评议考核:

⑴执法人员熟悉并掌握本岗位涉及到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款和相关业务知识,正确 运用执法依据,遵守执法程序。

⑵执法人员参加了法律、法规培训,按规定申领了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持证执法,执法证件按期更换、注册。

⑶行政执法严格、文明,廉洁公正。

⑷行政执法活动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⑸法律文书格式规范,运作程序正确,立卷归档及时,符合建档要求。

3、行政执法监督保障制度的评议考核:

认真贯彻实施南芬区环保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等制度。

4、具体行政执法工作的评议考核:

⑴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建设项目审批、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⑵行政执法活动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⑶法律文书格式规范,运作程序正确,立卷归档及时,符合建档要求。

⑷建设项目审批、行政处罚办理程序、结果公开。

⑸执法时效性强。

⑹无重大失职、越权行为,无违法行政案件。

第六条 评议考核方法:

1、自查自评。被考核科室于每年12月份,根据本办法,组织进行自查自评,自查自评的结果填入考核表。

2、考核评议。领导小组于次年1月份前后,组织领导小组办公室有关人员对各单位自查自评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提出考核评议意见。

3、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各方面考核情况,提出考评结论意见。

第七条  考核评议结果的处理

1、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纳入年终公务员及事业单位人员考核体系,按照人事处制定的年终考核奖励政策予以加分。

2、考核评议为优秀的个人,将予以表彰;考核评议不合格个人,将予以通报批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应被评为不合格等级:

⑴当年有行政赔偿案,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

⑵当年有刑事案件或发生重大环境行政责任事故的。

四、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正确行使行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本局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所实施的涉及相对人重大权益的,或者影响较大,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重大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有:

1、责令停业和吊销排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2、其他处罚面大、影响大的行政处罚;

3、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应备案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本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在结案之日起15日内上报区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特别重大的行政处罚决定随时上报。

上报区人民政府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一案一报(一式二份),直接报送区政府法制办。

第四条凡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如被处罚人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的,本局应及时将信息报告区政府法制主管部门。

第五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本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违法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损害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在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区人民政府。

五、南芬区环保局行政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局行政决策行为,明确决策责任,减少决策失误,保证决策质量,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和省、市相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作出各项行政决策事项适用本制度,但突发性或应急性的决策除外。

需经本级政府、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或同级党委、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的行政决策,按程序上报批准或报送同级党委、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三条 行政决策事项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重大突发性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或重大活动方案;

(三)重大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事项;

(四)其他具有长期性、全局性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行政决策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科学决策原则   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的方式,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社会发展规律;

(二)民主决策原则   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做到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行政机关决定相结合,体现和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三)依法决策原则  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第五条 行政决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除外。

 第二章 方案准备

第六条 在拟作出行政决策前,应当确定承办部门具体负责行政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

第七条 承办部门在前期工作中,可以依法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承办部门应当深入开展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形成决策调研报告。

第八条 承办部门应当提供科学、全面、务实的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问题或者存在争议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应当根据公众、专家或部门的不同主张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拟订决策备选方案应当做到决策目标的科学性、明确性、务实性和完整性。

承办部门拟订决策备选方案时,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所采集的信息失真或者过时;

(二)遗漏必要的信息;

(三)隐瞒、歪曲真实情况;

(四)泄露需要保密的信息。

第九条 承办部门应当对决策备选方案的科学性、可行性、合法性进行充分论证。涉及资源配置的决策,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其结果可以量化的应当量化。

第十条 根据决策需要,承办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组对决策备选方案进行评审,形成综合评审意见。

专家评审组应当由3名以上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的专家组成。参评专家享有知情权、独立表达意见权、取得服务报酬权和其他应有权利;参评专家应当遵守工作规则,作出严谨的评审结论,并对评审意见负责。

第十一条 对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事项,承办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网络等媒介公布,或者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充分听取社会公众对重大决策备选方案的意见,并将意见及采纳情况形成报告。

第三章 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 提交会议审议的行政决策议题,由局长确定。

决策备选方案提交会议审议前,应当经局相关工作分管负责人审核同意。

 第十三条 行政决策应当经局长办公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个别征求意见等形式替代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提交会议审议的行政决策,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决策备选方案及说明;

(二)专家评审组综合评审意见;

(三)有关机关和社会公众意见的综合资料;

(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别是禁止性规定;

送审资料,应当按会议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报送。

第十五条 会议审议行政决策方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可举行;

(二)承办部门向会议作决策方案说明,回答会议组成人员的询问;

(三)分管负责人重点阐述意见,并提出决策建议。因故不能到会的,应当书面提出决策建议;

(四)其他参会人员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局长代表本行政机关对行政决策事项行使决策权。

局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搁置及再次审议的决定。

局长一般应当根据多数组成人员的意见作出决定,也可以根据少数组成人员的意见或综合判断作出决定,但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局办公室负责做好重大决策会议记录,并形成会议纪要或决议,以便贯彻执行。

第十八条 局档案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形成重大决策档案。

重大决策档案包括:重大决策会议纪要、会议专项记录、按本制度第十五条规定报送的资料,以及决策执行过程中涉及执行评估、督促检查、公众监督和反馈修正等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参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对会议未定事项和会议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保守秘密。

 第四章 决策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决策作出后,应当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执行机构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一条 执行机构应当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行政决策,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执行机构应当将行政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向市局报告。

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决策应当停止执行或修正的,可以向本局或决策执行机构提出质疑或建议。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对行政决策及其执行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区局可以根据执行机构提出的建议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的建议,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决策方案的决定。出现紧急情况的,局长可以直接作出决定,但必须记录在案。

决策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正行政决策决定的,执行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导致行政决策失误的,依法追究决策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进行责任追究的情况主要有:应提请集体讨论的行政决策建议,未按规定程序提交而越权决策的;对事关全局的重大战略决策,在提请集体讨论前,未经过专家咨询、研究、相关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的;涉及相关部门的重大事项,未征求部门意见的;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未征询群众意见,法律规定就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的而未进行等情形。

决策责任追究制度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进行,对因没有严格履行决策程序,违反有关原则和规定进行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影响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视情况进行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办部门违反本制度规定,导致决策机关决策失误的,依法追究承办部门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执行机构违反本制度规定,导致行政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依法追究执行机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受委托的专家、专业服务机构,不履行合同约定,或在行政决策过程中违反工作规则、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解除合同,并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南芬区环保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实施,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局机关科室和所属的委托执法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及其他重大行政决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是对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事前内部层级执法审核的措施。

第五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一)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对其他组织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第六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前,报送法制部门进行法制审核。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由法制部门组织听证,并进行法制审核,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强制决定,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应当在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前,报送局法规处进行法制审核。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交审查报告和执法案卷材料。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和适用依据情况;

  (二)审批和集体讨论情况;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制审核报告还应当提供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按本制度向局法规处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工作。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是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体是否合法;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决定是否适当;

  (六)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第十二条 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因调查取证无法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工作的,法制审核工作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十三条 送审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审查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提出意见,建议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自行纠正并重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科室向局分管领导报告并记录在案。因没有经过法制审核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要求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

  (二)拒不配合法制审核机构调阅重大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不按审核处理决定整改并反馈整改结果的。

第十五条 本制度由区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十、南芬区环保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环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证公平、公正、合理地实施行政处罚,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环保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局环境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处罚的建议、审查和决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是指我局各执法单位在依法享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限的范围内,对环境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罚款),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罚款),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活动。

第四条  本标准,将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变化和行政执法实际变动情况,及时进行调整和修订。